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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影响抵押权设立
时间:2017-12-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016年2月3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温某借款10万元。收到10万元后,李某出具借条给温某,并签下书面同意书,写明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并复印车辆行驶证给温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温某就无法再联系上李某。借款至今未付分文,温某无奈之下将李某诉至法庭。

  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用车辆担保抵押借款,抵押合同有效成立,但对抵押物权是否设立存在分歧。有人认为,原告、被告用车辆进行抵押借款的合意虽已达成,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缺少必要的公示环节,抵押权自始不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被告已就抵押事宜达成了合意,抵押车辆并非不动产,登记并非设立抵押物权的必要条件,故抵押车辆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抵押权的性质是将债权物权化。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的物权化,是指原本仅具有相对权效力的债权因符合某种法定条件时具有了类似物权一样的绝对权效力,该权利的享有者可以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权利。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已经就抵押物、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债务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协议。基于主借款合同已经成立有效,抵押担保合意也已达成,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为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即在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仍与债务人在该抵押物上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及其产生的效果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此外,现代各国民法上的物权变动,一般以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效力主要采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是指法定的公示方法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要件,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一种,其对抗效力是指物权变动仅由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而完成,无需具备一定的形式,但只有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三人权利与登记权利人的权益发生冲突时,登记权利人的权益优先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抵押车辆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88条规定,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书面达成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是否办理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中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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