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无界性和技术性等特征,犯罪行为、犯罪事实和证据分布之间相分离,使得犯罪行为与结果可能同时涉及多个地域甚至法域,刑事管辖中的“犯罪地”概念被扩张解释,对传统的刑事管辖制度提出挑战。近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络犯罪研究中心主办、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承办的“网络犯罪管辖权规范行使”学术沙龙,邀请理论与实务专家及企业代表等齐聚一堂,深入探讨规范行使网络犯罪管辖权的思路举措,为构建更加公平、高效且符合网络空间特性的刑事管辖制度提供理论支持。
网络犯罪管辖权行使的制度之缺
当前,我国网络犯罪管辖权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仍存在与现实需求衔接不畅的情况。
第一,法律层面的相关规定存在分歧。2022年“两高一部”联合制发《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多个犯罪地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专家认为,将最初受理地与主要犯罪地并列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的地域管辖原则存在冲突。有专家表示,该意见将最初受理地放在前,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没人管”的问题;但现在仍置于主要犯罪地前阐述,就会带来较多问题。同时,对于犯罪地的范围认定也存在一定分歧,比如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是否包括中介服务所在地,网购者的收货地是否属于犯罪地等。
第二,法律层面的相关规定不明确。关于管辖审查的程序性规定,缺少明确、充分的规范性细则指引。有专家指出,检察机关在管辖权审查过程中,对于如何准确把握管辖权的界定标准、哪些属于当然没有管辖权的,哪些是存有管辖争议的,作出判断之后应如何处理,在制度依据上有待补充,这也导致部分案件移不出去、退不回来。
第三,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缺失。有专家认为,虽然庭前会议规程作了初步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管辖权异议的实质性审查进行制度建构,不利于及时排除非法管辖,限制了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全面保障。
第四,网络犯罪案件移送机制不健全。“不当管而管”与“当管而不管”的问题均应得到关注和解决。有专家指出,主要管辖地确定之后,案件如何移送,对方是否接收,是否提供相关证据;如不接收,如何处理;在移收后,若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检察机关如何监督等问题,需从制度层面给予回应。
网络犯罪管辖权行使的实践之困
第一,地域管辖冲突仍然存在,制约司法效能充分发挥。因地域管辖缺乏清晰明确的优先级判断规则,以及对主要犯罪地的实质判断不足,引发“多点管辖”下的冲突问题。有专家指出,部分侦查机关以较弱的管辖连接点先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导致主要犯罪地管辖被最初受理地管辖或先行羁押地的管辖所替代;先立案的单位未采取强制措施或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嫌疑人又被其他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导致最初受理地管辖原则受到率先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地管辖的挑战。
第二,级别管辖适用模糊,与案件复杂性适配不足。一方面,网络犯罪涉案金额、被害人数量等关键要素可能在侦查过程中动态扩大,导致初始确定的管辖级别与最终案情难以匹配。另一方面,新型网络犯罪的技术复杂性增加了级别管辖标准的模糊性。以运用区块链等新技术实施的犯罪为例,其技术架构涉及跨领域知识,案件审查需综合技术原理、资金流向、被害人分布等多重维度,而现行级别管辖规则未对此类案件设置差异化标准。实践中,此类案件多因缺乏明确指引,仍由基层司法机关办理,导致技术证据审查不充分、法律适用争议悬而未决,影响办案质效。
第三,异地管辖规范性不足,对司法统一性与公正性造成影响。一方面,关联管辖的过度适用导致异地管辖泛化。部分案件将关联管辖异化为“一管到底”,不区分是否有利于查明事实、便于诉讼,也不考虑管辖地的适宜性与意愿,强行对本可分案的案件并案处理。有专家指出,这种做法可能导致侦查取证成本和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违背诉讼效率原则。另一方面,指定管辖有时异化为“程序补正”工具。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管辖本应针对“管辖不明”情形。但有专家指出,当前不少指定管辖案件并非真正管辖不明,而是借其规避正常管辖规则。因缺乏明确标准,导致指定管辖实质掩盖部分案件无管辖权侦查的程序瑕疵,既破坏管辖稳定性,削弱异地管辖的确定性,也对执法统一与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同时,对弱管辖案件缺乏有效制约,其他机关多是被动接续办理。
第四,跨国管辖协作不畅,面临管辖权冲突与取证困难的双重挑战。有专家指出,即便一国依据属人或普遍管辖原则对某跨国犯罪拥有实体管辖权,其侦查机关也无权直接跨境到他国取证。另外,跨境网络犯罪涉案人员在国外,证据多分布于多国服务器或服务提供者平台,侦查机关通过国际司法协助取证时,往往效率不高、耗时较长,难以满足打击跨境犯罪的迫切需求,不利于案件及时办理。
网络犯罪管辖权行使的优化之策
针对当前网络犯罪管辖权行使中面临的实践困境,与会人员建议从规则完善、机制优化等方面着力,结合网络犯罪的虚拟性、跨域性特征与司法实践需求,制定有效解决方案。
第一,进一步完善网络犯罪管辖权的规则体系。有专家指出,制度设计时要坚持与刑事诉讼法等上位法及网络犯罪特殊性相协调的原则,充分考虑涉企网络犯罪和自然人网络犯罪的差异性,更好防治趋利性执法。要区分配置实体法上的管辖权和程序法上的管辖权,对刑事诉讼管辖权进行系统性构建。按照网络人身犯罪(侮辱诽谤、网络暴力、个人信息犯罪等)、网络财产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秩序犯罪(寻衅滋事,经济犯罪、企业犯罪等)细化分类,针对每类犯罪,设定与其联系更紧密的具体连接点。构建管辖权异议解决机制,明确异议提出时限、审查标准和救济程序,防止因管辖争议导致的诉讼拖延。
第二,合理设置网络犯罪管辖权的优先规则。有专家建议进一步明确以法定管辖为主,以协商管辖、指定管辖为补充的管辖权行使原则,增加对主要犯罪地的评价规则和犯罪地之间层级顺位的标准。其中,一是实施行为时犯罪人、被害人的所在地,如线下诈骗、财产交易面对面进行等,若双方都在同一地区,便以此为最优先顺位;二是犯罪人使用的信息系统所在地、使用的网络服务所归属的信息系统所在地,这些地方有大量电子证据,利于查清犯罪事实和提高诉讼效率;三是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系统所在地及其使用的网络服务所归属的服务器所在地。“其他涉案人员”主要指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未达犯罪程度的,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四是网络服务者所在地,即网络服务的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也有专家建议赋予司法机关裁量空间选择最合适管辖地,兼顾实际操作问题,根据行为因素、结果因素或诉讼便利等情况进行实质化判断。
第三,不断优化管辖协商和指定管辖规则。有专家建议发挥管辖争议解决机制的协调作用,增强指定管辖的过滤功能,完善对弱管辖案件的管辖适宜性、必要性判断标准。有专家主张参照由企业所在地独占管辖的规定,在立法中明确不得适用指定管辖的具体情形,避免指定管辖被滥用。在指定管辖或并案管辖时,同一被告人的行为应并案处理,不同被告人的犯罪可并案或分案处理,但并案时,不同地方办案机关应形成常态化沟通机制,对定罪量刑标准等关联信息共享。
第四,建立健全管辖权规范行使的配套机制。有专家提出进一步优化质效评价,增设不规范行使管辖权的负面要素,细化并严格落实跨地域执法司法活动的适用情形、审批流程、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实现对趋利性执法司法的有效整治。有专家建议突出检察机关的严监督立场,在依法提前介入时,需重点审查强制措施是否异常、是否异地抓捕(犯罪行为地、居住地都不是办案机关所在地)、报案金额与查证案值相差是否较大;在立案监督中关注管辖是否正确,发现明显异常、滥用管辖或无正当理由管辖时,依法督促纠正,防止出现人为制造管辖的行为。完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不同环节的管辖审查和处理机制,明确对无管辖、管辖争议及不适宜管辖的处理流程,健全案件异地移送的保障机制,畅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异地办案协作。还有专家主张公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打通大数据,自上而下统一管理,当多个地方有管辖权时,只要一处立案即同步可查,避免重复投入力量和过高协调成本,及时纠正不合理或非最优管辖。
第五,建立针对跨境犯罪的程序法管辖权体系。有专家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要关注与《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的衔接,与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协同,系统构建针对跨境犯罪举证的程序法管辖权体系,满足分层化的跨境取证需求,同时完善多样化的跨境司法协作方式和机制,有力打击跨境网络犯罪案件。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