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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幽灵辩解”的概念厘定与差异化应对进路
时间:2026-07-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提出“受人之托”“行为系他人实施”“涉案钱款转交第三方”等辩解,当此类辩解中所指向的“第三人”身份不明,所谓“案外事实”没有其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如同“幽灵”一般虚无缥缈、难以查证时,就出现了实务界称为“幽灵辩解”的情形。

该类辩解具有事实虚无性、难以反证性等特征,极易干扰司法人员的事实认定逻辑:若直接否定辩解,可能存在违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风险;若采信辩解,又会因缺少客观证据支撑引发放纵犯罪的质疑。因此,“幽灵辩解”已然成为刑事司法实务中部分疑难案件的诱因之一。但是,当前对“幽灵辩解”的讨论,存在概念边界模糊、混淆虚假抗辩与客观存疑、忽视司法应对等问题。本文拟通过厘定“幽灵辩解”概念特征,构建不同类型“幽灵辩解”的差异化证明进路和释法说理模式,为规范化处理此类辩解提供方法论指引。

“幽灵辩解”的概念厘定与司法特征

“幽灵辩解”并非明文规定的法律概念,一般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为否定自身犯罪故意、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提出的难以查证的案外第三人、案外事实或资金流向等,进而主张自身无罪、罪轻的辩解理由。“幽灵辩解”具有三个核心特征。

一是事实虚无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指向案外未知主体时,该第三人往往无明确身份信息、无关联线索,对应的所谓“受托行为”“转交行为”等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核实其是否存在。依托案件现有事实与在案证据提出的普通辩解具备可核查、可质证的基础,但“幽灵辩解”不同于此,其核心本质是通过引入全新的、无任何线索支撑的虚无事实,对抗检察机关已举证证明的指控事实。

二是积极抗辩性。一方面,有别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纯否认指控的“零口供”消极抗辩、无具体事实依托的笼统无罪辩解和事实陈述偏差,“幽灵辩解”是主动建构一套“新事实、新主体、新情节”的全新逻辑,具有明确的主张积极事实属性;另一方面,有别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无法印证、仅有口供无补强证据的口供印证瑕疵案件,“幽灵辩解”案件的核心争议并非控方证据瑕疵,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难以验证的辩解能否动摇定罪事实,二者争议焦点完全不同。

三是举证不对称性。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需口头陈述即可提出“幽灵辩解”,成本极低,但司法机关为核实辩解真实性,需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开展核查工作,且多数情况下因无线索支撑无法证伪辩解,容易形成“犯罪嫌疑人零成本抗辩、控方无限度举证”的程序失衡格局。

“幽灵辩解”的类型化划分

实践中,多以辩解内容等角度对“幽灵辩解”进行分类,但这种分类只能覆盖表象特征,无法直接应对“事实可查证性、怀疑有效性、规则适用性”的核心争议,难以适配疑罪从无原则的边界判断。本文以事实可查证性为梯度,将“幽灵辩解”分为纯粹无可验证型、半开放可查证型两种类型,同时将实质合理怀疑型作为边界对照情形单独列明,用于严格区分“幽灵辩解”与“客观事实存疑”,厘清司法适用边界。

第一类:纯粹无可验证型。该类型属于完全虚无、无任何核查入口的绝对虚无抗辩形态。其核心特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第三方介入事实、免责事由无任何具体、可落地的核查线索,仅为笼统、模糊的口头主张,不存在任何客观痕迹、证据、细节支撑,事实处于彻底的“无法证真、无法证伪”状态。实践中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纯辩称“陌生第三人作案”“受人委托但不知对方信息”“钱款转交不知名路人”等,无法提供第三人姓名、身份、联系方式以及交易地点、通信记录、转账凭证等关键信息,抗辩内容与在案客观证据体系完全割裂,无任何事实呼应。例如,在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犯罪嫌疑人笼统主张受陌生网友委托转账,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但无法提供对方身份信息、聊天记录、委托凭证等任何信息;在某合同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称其信任“张哥”,将大部分诈骗钱款交给“张哥”,但无法提供其联系方式和其他证据线索。这些都属于典型的纯粹无可验证型“幽灵辩解”。该类辩解不具备任何事实可信度,无法形成法定事实争点。

第二类:半开放可查证型。该类型是介于绝对虚无与法定存疑之间的过渡形态,也是实践中最易产生争议的疑难类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并非完全空洞,其能够提供碎片化、局部性的事实线索与行为细节,具备初步核查入口,但线索不完整,司法机关穷尽核查手段,既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抗辩主张,也无法彻底排除第三方介入的可能性,形成形式上的事实疑点。例如,在某运输毒品案中,犯罪嫌疑人在驾车跨省运输毒品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提出系受陌生中间人委托代为运输包裹、对包裹内毒品不知情的辩解,犯罪嫌疑人能够具体陈述交接包裹的城市地点、大致时间、中间人外貌特征、交接过程等碎片化细节线索,侦查机关据此开展核查,调取沿途监控、高速卡口记录、车辆行驶轨迹,确实查证犯罪嫌疑人所述时段、地点存在人员交接画面,存在客观痕迹佐证其部分陈述,具备初步核查入口,但无法调取到该陌生中间人的身份信息、通信记录、资金流水等证据,无法彻底排除“他人利用行为人运毒”的可能性。又如,在网络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辩称账号被他人盗用作案,其能够大致陈述异常登录时间、设备异常表现等碎片化信息,侦查机关核查后发现账号异地登录、设备异常等客观痕迹,但无法锁定实际操作主体。此类辩解本质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造的辩解争议,不属于客观证据瑕疵,但导致案件形成了“无法证真、无法证伪”的形式疑点,是实务中存疑争议的常见情形。

实践中,容易与“幽灵辩解”混淆的是实质合理怀疑型辩解。该类辩解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构事实,而是案件本身的客观证据体系存在缺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托真实、可核验的客观线索展开抗辩,属于刑事诉讼的事实存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提供了中间人信息、转账流水、通信记录、在场证人等客观线索,司法机关核查后证实第三方介入事实可能存在,导致指控犯罪的证据链条存疑而无法闭环。例如,在某盗窃案中,对于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指纹,犯罪嫌疑人辩解是其在盗窃事实发生两年前到被害人家中搬运家具留下的,经查证,该情节被其他证人证言佐证,且经技术勘查发现该指纹确实能够保存较长时间。因此,尽管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但因为无法排除其之前到过现场的合理怀疑,否定了该盗窃犯罪事实的成立。

“幽灵辩解”司法应对的类型化规则与分层裁判说理体系

针对“幽灵辩解”案件,司法实务中存在程序应对不当、裁判说理失范的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与裁判公信力。该类问题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程序缺位、置之不理,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无罪、罪轻辩解,未核查、未记录、未回应,违背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与辩护意见的法定程序要求;二是裁判笼统、模板敷衍,仅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的格式化表述笼统否定,未列明核查过程、未论证排除理由、未结合个案证据实质说理,事实裁量过程不透明;三是说理缺失、标准模糊,仅作出最终裁判结论,未公开合理怀疑甄别标准、未界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边界,易引发当事人申诉、舆论质疑与司法尺度争议。因此,本文认为,应当构建“幽灵辩解”的差异化、分层化释法说理的司法应对规则。

纯粹无可验证型:虚无辩解的司法应对。该类型的核心证明困境为:事实完全虚无、无核查抓手,形成辩方零成本抗辩、司法机关被动核查的举证失衡格局。参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无有效线索不启动专项审查”的争点逻辑,该类辩解的核心应对逻辑为:严格界定争点形成标准。

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需提供具体线索或材料,足以使法庭产生合理怀疑,无任何线索的口头异议不会启动专项核查。同理,纯粹无可验证型“幽灵辩解”仅为空洞陈述,无任何可核查细节与线索,无法形成法定事实争点,司法机关无须针对虚无事实开展专项核查,仅需综合评判后依法不予采信即可。需要注意,第一,争点启动层面的合理怀疑标准无须达到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甚至确实、充分的程度,只需要提出具体线索与事实依据,使一般理性裁判者对核心定罪事实产生初步、低度、合理的心证疑虑,足以引发核查必要,即可成立争点启动层面的有效合理怀疑,触发穷尽核查义务。第二,应结合在案证据完整性、辩解细节稳定性、逻辑合理性、日常经验法则等,综合判断辩解成立的可能性,而非直接推定为虚假。

司法说理时,应聚焦“无有效线索、无事实争点”,论证该辩解无法形成司法意义上的有效疑点、不触发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例如,在前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说理时应从犯罪嫌疑人无法提供委托人姓名、联系方式、聊天记录、委托凭证等任何有效核查线索,其辩解内容无任何客观痕迹支撑,与本案银行卡交易流水、资金走向、操作轨迹等客观证据完全割裂的角度,明确该辩解无法形成法定事实争点,不存在有效合理怀疑,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

半开放可查证型:碎片疑点的司法应对。该类型的核心证明困境为:存在局部客观线索与形式疑点,但线索碎片化、无法闭环,处于“无法证真、无法证伪”的中间灰色地带。核心应对逻辑为:穷尽司法核查手段、校验线索真实性、依托优势证据综合定案。

具体而言,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碎片化线索,应当全面开展身份核查、证据调取等工作,多维校验线索的可信度,如纵向对比被告人在诉讼阶段的辩解细节,核查其陈述稳定性、一致性,横向比对线索内容与在案客观证据、逻辑法则、日常经验法则是否存在根本性矛盾,综合评判线索真实性与抗辩合理性。如果核心定罪、罪重的证据链条完整,碎片化疑点仅为局部瑕疵,无法动摇核心定罪、罪重要件时,应依法认定犯罪成立;如果碎片化疑点直接指向核心定罪、罪重事实且无法合理解释,应当作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里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能够让裁判者产生低度实质合理怀疑,且无法通过其他证据消除怀疑即可。

对于该类辩解,司法说理的核心在于完整展示核查过程、明确线索瑕疵、区分形式疑点与法定实质存疑,阐明局部疑点无法动摇核心定罪、罪重要件的裁判逻辑。例如,在前述运输毒品案中,说理时应围绕侦查机关已依法调取的沿途监控、高速卡口记录、车辆行驶轨迹,查实案发时段确存在人员交接行为,已穷尽全部合法核查手段,但经全面核查,未能查实该陌生中间人身份信息、通信记录、资金流水等关键闭环证据,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线索仅能证明局部片段事实,无法证实其不知情、被他人利用的核心辩解。此外,该案以人赃并获、运输轨迹、毒品扣押等核心定罪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闭环,前述碎片化形式疑点未触及主观明知、犯罪行为等核心定罪要件,未达到低度实质合理怀疑,不足以推翻完整证据链为由,论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副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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